(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海龙、冯金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冯金晶,李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晶。被告李海龙。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海龙、冯金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冯金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冯金晶、李海龙于2011年1月25日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房屋1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两被告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逾期15次,尚欠本金135976.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贷款原告本金135976.17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宜昌市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龙、冯金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李海龙、冯金晶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海龙、冯金晶向建行三峡分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宜昌市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月23日至2031年1月23日,贷款利率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李海龙、冯金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声明、借款人配偶基本情况表。2011年2月1日,原告向冯金晶放款15万元,冯金晶取得贷款后,偿还本金14023.83元,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累计逾期15期,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35976.17元,从而引起诉讼。另查,2014年1月9日,李海龙、冯金晶将宜昌市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座落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三峡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借款人声明》1份,《个人贷款对账单》,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海龙、冯金晶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135976.17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龙、冯金晶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冯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35976.17元,并以135976.17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4%计算利息,按年息8.16%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李海龙、冯金晶位于宜昌市房屋(房屋座落宜昌市,所有权证号:XXX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龙、冯金晶共同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