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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连某甲、李某与连某乙、连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李某,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连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农民,系连某甲之妻。被告连某乙,居民。系原告次子。被告连某丙,居民。系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丁,又名连法蓝,居民。系原告长女。被告连某戊。系原告次女。上列原、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甲、李某、被告连某乙、连某丙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连发蓝、连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因病去世。二原告由于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患有多种疾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饱受打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16元,护理费885元,并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乙、连某丙辩称:二原告的收入与答辩人相同,都是由村里发放土地收益生活,除此之外,二原告因已经超过65岁,每月比答辩人还多75元的生活费。2014年,二原告每人获得收益补偿5510元,二原告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足以维持生活,另有存款10余万元。答辩人要求二原告随答辩人生活,以方便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某丁辩称:我长期有病,不能干活,我同意少拿一点抚养费,每个月二三百元可以承受。被告连某戊未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因无房居住,现随女儿连某戊生活。原告因所在的村落被拆迁后,每年村委会分配给二原告一定的土地收益,原告另享受政府发放的老年人生活补助每人每月75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连某乙、连某丙的申请,经查询,原告连某甲名下有存款13万余元。二原告现年迈无劳动能力。被告均有住房,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被告连某乙、连某丙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原告的存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上例证据本院予以存倦佐证。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优良传统,赡养老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原告现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更应该细心照料原告的起居生活,这既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也是为自己的子女树立道德榜样。孝顺父母有两层基本含义,既要孝敬父母身心,又要顺从老人意愿,现原告连某甲明确不随被告连某乙、连某丙生活,二被告应顺从老人意愿,被告连某乙、连某丙以此拒绝支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及原告的身体现状和原告目前的生活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总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说明二原告已经充分考虑了自己的存款情况及所在村委的土地收益分配及政府发放的老年人生活补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自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75元。二、二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四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 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