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凯莱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凯莱大厦有限公司,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沈阳凯莱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凯莱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潘洪波、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将月饼包装盒交由被告保管,支付被告保管费40943.50元。2014年7月原告准备使用时,发现被保管的月饼包装盒存在丢失和破损现象,经盘点,损失84378.5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220元,并返还保管费5219.64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交接月饼盒,对交接验收结果无异议,在交接报告上签字,并缴纳费用40943.50元,将月饼盒全部运走。被告对其月饼盒的损坏、丢失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月饼,包装盒由原告提供。2013年11月8日原告将未使用的包装盒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载明:中秋月饼盒存放阿美莉卡公司明细如下:六星揽月2022盒、八星报喜4898盒、青丝玫瑰五仁13859盒。2014年因双方停止合作,被告于7月10日通知原告交纳保管费40943.50元,原告于7月15日与被告交接被保管的物品并向被告缴纳保管费40943.50元后,原告将被保管物品提走。双方于交接当日签署交接报告,报告载明:八星报喜5032盒+12盒(报损),六星揽月1422盒,青丝玫瑰14850盒+18盒(报损),手提袋大红91件×(200个)+170个、11件×(150个),双红7件×(200个)+22个,小内盒(9×9)5×1800+2×1400+600+800+550×2+350,小内盒(7×7)500+900+14×1800+900,刀叉3000+2000=5000。其中60盒茶盒和60盒青丝玫瑰盒无盘点数量。原告主张交接报告中的数量少于存放明细中的数量,少的部分为损失数量,八星报喜月饼盒单价为27.30元,青丝玫瑰月饼盒单价为16.50元,茶盒单价为33元。被告同意按交接报告记明的损失数量和原告主张的单价赔偿。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交接报告、保管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因被告保管不善致被保管物品损坏和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接报告系双方对被保管物品经最终盘点、验收、接收后签署形成,报告中所载明的物品数量及损失数量为最终核定的准确数量。因此应按交接报告中核准的损失数量予以赔偿,即八星报喜包装盒12盒,赔偿327.60元(12×27.30元);青丝玫瑰78盒,赔偿1287元(78×16.50元);茶盒60盒,赔偿1980元(60×33元),合计3594.60元。保管明细中的数量有的项目多于交接报告中的数量,有的项目少于交接报告中的数量,对原告以明细中的数量为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不应再承担返还保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费5219.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阿美莉卡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凯莱大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94.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承担946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潘洪波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