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与杨清梅、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杨清梅,何佼,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何兰芝,女,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市淀粉厂退休职工。原告何玉兰,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原告何元珍,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江南机械厂十分厂退休职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果,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梅,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被告何佼,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通畅达有限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湘潭市广云路***号(原市委大院)。负责人蒋利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职员。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广云路***号(原市委大院)。负责人蒋利军,征管办主任,代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职员。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与被告杨清梅、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邹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开庭后,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佼、冯丹、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追加何佼、冯丹、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参加诉讼。冯丹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明,决定放弃继承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杨清梅、何佼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的父亲何庆生与母亲李冬珍,生前生育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及原告的兄弟何炳炎,被告杨清梅系何炳炎妻子,被告何佼是何炳炎的女儿。2003年何炳炎去世后,被告杨清梅即改嫁。原告的父母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套,位于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长塘,该房屋始于1880年,系原告父亲何庆生的爷爷所建,由原告父母维修重建,至今已有150年的历史,是原告家族的祖屋。原告父母及几姊妹一直居住在此,后三原告相继出嫁,兄弟何炳炎及原告父母相继去世,该套房屋就一直空置,杨清梅在其二婚后才居住在这里。2013年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拆范围,杨清梅在未征得该房屋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未按照《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实施办法》(潭政发(2013)2号)之规定,尽到任何审查职责,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套住房属于原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三原告对该套房屋及其物上代位物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而被告杨清梅擅自将原属于遗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款共计764242元。被告杨清梅、何佼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征收款的请求不成立。建城村委会和昭潭乡政府均证实,位于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54号房在何庆生去世后,房屋归何忠全、何炳炎所有,何炳炎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何庆生的房屋与现被拆迁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根据1989年8月审定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何庆生房屋的平面图与对现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比较,老宅总面积为143.52平方米,现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187.96平方米;老宅的长为12.4米、宽11.4米,被拆迁的房屋长为12.3、米、宽8.1米,走廊长9.22米、宽2米。老宅主体为一层木结构建筑,被拆迁的房屋为带夹层砖木结构建筑即两层结构。事实上因老宅的建设年代已久,在何庆生夫妇去世后,房屋破旧坍塌。2004年,被告在该处重新修建了一栋带夹层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对该房屋整体征收及补偿金额共为1018989元,对房屋主体征收金额为595457.3元,设施、装修、奖励补助、搬迁、临时安置费等共计485097.7元,这些补偿金都是对居住该房屋的人员的补偿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的补偿。该房屋由答辩人花费财力和人力重建,且一直由答辩人及其女儿居住使用。原告不再拥有何庆生老宅的继承权,何庆生于1993年去世后,老宅归答辩人的前夫所有,几原告是完全知情的,至今已有20多年。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早就应提出来,而今早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何庆生的老宅倒塌时,几原告并未出资用于重建,全部由答辩人来组织资金重建。何庆生、何忠全两人去世所有丧事全部由答辩人出资操办。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辩称:原告所提及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因公共利益需要,答辩人依程序受理并承担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后,会同昭潭乡工作人员对房屋的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该房屋权证为集用字第B502-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何庆生。鉴于权证人已死亡,征拆机构通过走访、查阅户籍档案等途径多方查找其继承人,经村委会、乡政府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权属人何庆生有两个儿子何忠全、何炳炎,房屋实际居住人为何炳炎的配偶杨清梅,家属提供了两兄弟于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确认房屋由何炳炎所有,后何炳炎亦死亡。由于何炳炎没有留下遗嘱,该房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何炳炎的配偶杨清梅合法继承,其他人未提出异议。经征拆机构多次上门,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8日与杨清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在上述拆迁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声明或指出房屋权证人何庆生还有三个女儿。至今,周围邻居、乡村居民都不认识原告,在整个征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找过征拆机构或村委会乡政府,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对房屋补偿提出异议,主张房屋补偿款该归其所有。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确认原、被告,要看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杨清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的征拆机构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该所是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对房屋没有继承权。该房屋权证集用字第B502-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清楚表明房屋所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农民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告户籍在外地,不在房屋所在村居住生活,没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不能享有该村房屋权益,没有房屋的继承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房屋享有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即房屋权证人何庆生的死亡时间为1993年,分家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即原告继承权到所谓侵害的时间为1993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早已超过二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拟证明1、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长塘54号的房屋征收是被告杨清梅一人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的,没经过三原告同意;2、协议上所涉房屋其所有权是原告父亲何庆生的,何庆生死亡后该房屋并未经过继承;3、征收价为1018989元;3、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宅基地图纸,拟证明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长塘54号房屋是父亲何庆生的,原告皆是第一顺序继承人;4、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五子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人口普查登记表,拟证明何元珍、何忠全、何炳炎、何玉兰、何元珍是何庆生的子女;6、何佼、冯丹、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追加的主体适格。被告杨清梅、何佼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与何庆生的房屋有很多不同之处,面积、层次和附属设施都不一样,不能判断是同一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集体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身份证是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户籍证明的关联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三原告与何庆生是什么的关系。组织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组织代码证是征收办的,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是房屋征收事务所;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征收享有权利,只能说明该房屋是何庆生所有,该补偿款给何庆生,不能证明该补偿款给三原告;对证据4,应该是公安机关作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对证据5是否与何庆生有血缘无法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清梅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5、6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的意见一致。被告杨清梅、何佼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证据,报告、协议,拟证明1、何庆生于1993年去世后留下的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54号老屋一套,由何忠全、何炳炎继承,并且说明原告在20多年前对房屋归何炳炎所有完全知情,现对老宅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2、证明何忠全与何炳炎兄弟俩达成该��屋和平处理协议,由被告杨清梅前夫何炳炎支付1万元给何忠全,该房屋由何炳炎全权管理,即房屋归何炳炎所有。3、何庆生于1993年去世后,1995年何忠全与何炳炎达成房屋和平处理协议,何庆生的老宅由被告杨清梅及其家人居住并使用。2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评估分户报告单、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个人建房用地清理表、被征收房屋平面图、被征收房屋夹层平面图、被征收房屋的照片4张,拟证明何庆生老宅与现被征收房屋不是同一建筑,原老宅总面积为143.52平方米,现被征收房屋总面积为187.96平方米;老宅呈长方形,长为12.4米、宽为11.4米,而现被征收房屋长虽然也呈长方形,但长为12·3米、宽为8·1米,走廊长为9.22米、宽2米;老宅主体为一层木结构建筑,现被征收的房屋为带夹层砖木结构建筑,即两层结构,足以证明老宅与现被征收房屋并非同一建筑。2、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中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房屋的业主为贺先赞,使用权人为何庆生,由于当时去办理建房证的时候,相关部门答复不需要也不能办证,也能证明被征收房屋与老宅不是同一建筑。3、房屋拆迁时拍下的房屋主体及室内格局、装修装饰灯可以看出与老宅的建筑完全不同,也就是,被征收的房屋不是原来的老宅。3组证据,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房屋货币补偿方案、分户室内外装修设施申报附屋价计价表,拟证明1、被征收的房屋与何庆生的老宅并非同一建筑,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列明的房屋主体、室内、室外装饰装修以及房屋中配置的设施设备与其他房屋附属设施物,老宅中都没有配备这些物件,都是重新修建后的房屋中才配置。2、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分条、清楚列明了对房屋主体、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已经房屋中配置的设施设备与其中房屋附属设施物的补偿金额,由于房屋的修建和装饰装修以及其他物件都是由被告杨清梅组织并出资,则这些补偿款都是对被告的补偿,补偿款应由杨清梅所得。4组证据,证明,拟证明继承已经开始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清梅、何佼的证据1组,报告是复印件,从合法性上来说是不合法的证据,从证据关联性来看,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何庆生名下,在何庆生在世时没有进行变更,不能证明该房屋所谓归何炳炎所有,同时昭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写明是杨清梅的一户是由其老公去世后由其家人居住,只能证明杨清梅及其子女在居住,不能证明物权在变动。协议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三原告对该和平处理协议是毫不知情,这是在排除三原告作为合法权利人之外作出的,这是无法处分,对真���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这是无权处分协议,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这个协议是事后补充出来的,也不是何忠全和何炳炎签的,也是伪造的。124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征收协议上写的协议124平方米是吻合的,被告说这不是一套房屋,征收协议上也有测绘也是124平方米,这是与征收协议相吻合,协议书是房屋由何炳炎管理,不是说明该房屋归谁所有,房屋只归何炳炎管理,何炳炎只支付价款是1万元,不能证明出了1万元房屋就归何炳炎所有,这与事实相违背,见证人和立证人都是同一个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达到所有权的变更,且三原告也没有参与;对2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基于何庆生一直是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该事实。对报告,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能证明正是因为何庆生对房屋享有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评估的价格考虑该部分,不能证明该房屋业主贺先兆,这仅仅是评估公司的登记记录,不是有权机关,至于这个业主是谁,且也与本案无关。假如有关其他业主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这份报告单的评估结果中第3项记录面积为123.5平方米,与被告提供兄弟和平处理的协议上所写的面积也是一致的。对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清理登记表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与我方所说的证明目的是一样的。对房屋平面图反映是房屋的实际情况,和该结构与何庆生去世时的房屋结构是一致的,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是由自建改造而成的。照片不清晰,照片清晰能证明该房屋是老宅,被告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该房屋与何庆生去世时的房屋结构是一样的,该房屋就是何庆生去世时的房屋;对3组,补偿协议书上封面就写明了是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三原告是从被告处获得这份证据的。对于雨湖区房屋征收所的行为,被告是作为法人,对其行为是要负责的,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担,我方没有弄错诉讼主体,在实体上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达到该房屋不是何庆生的,假如不是何庆生的房屋,那么何庆生的房屋在哪里,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设施设备和房屋不是老宅内所有的,要是添置新的设备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是归原告所有;对4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清梅、何佼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清梅、何佼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个人建房土地清理登记卡,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何庆生,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房屋转让协议、经村乡和市的房屋权属报告,拟证明房屋应由杨清梅继承所有;3、村委会关于原告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房屋没有继承权,原告的户籍不在本村;4、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法人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是独立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质证认为: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据1,使用权登记卡、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跟之前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跟之前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在明知房屋并不是杨��梅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对其权利享有百分之百的权利下就签订协议,并将征收款支付给杨清梅,这是违法行为;对证据3,该份证明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这份协议是2013年10月以后签订的,证明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征收事务所与杨清梅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三原告作为该房屋继承权人,村委会证明能证明被告明知有其他继承权人存在下,与杨清梅签订协议,这是与杨清梅串通行为,这是恶意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清梅、何佼质证认为: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质证认为: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是一级组织开出的证明,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清梅、何佼的证据第1组,因是被告杨清梅的报告和何炳炎、何忠全处理房屋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2组,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的位置、大小及拆迁过程,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3组,因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4组,因是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是被告杨清梅的报告和何炳炎、何忠全处理房屋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无原件,且原告提出要求核对原件未提供,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是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与何忠全(于2003年7月4日去世)、何炳炎(于2003年7月18日去世)同系何庆生(于1993年5月初3去世,其妻早于何庆生去世)的子女。何忠全早年离婚,并有一女,随母生活,名叫冯丹。何炳炎有妻子杨清梅、女儿何佼。何庆生留有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长塘54号祖屋一套。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长大后相继去嫁,居住他处。何庆生于1993年5月初3去世后,该房屋��直由何炳炎、何忠全兄弟俩居住、管理。1995年11月5日,何忠全、何炳炎兄弟俩签订一《兄弟如房屋和平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兄弟商定,房屋由弟何炳炎接管。但由何炳炎付给何忠全人民币1万元,给付日期1996年1月15日5000元,1996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房产由何忠全全交付何炳炎,何炳炎全权管理,何忠全无权处理”。并有何忠全、何炳炎的签名及见证人何良山、何清林、陈世洪的签名。199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成为经济开发区。当时被继承人何庆生的房屋没有被征收。此后,由于年久失修,又是木篾结构,该房屋破旧不堪,并垮塌一边。在何忠全、何炳炎去世后,被告杨清梅于2004年农历8月14日,将该房屋进行修建,将竹篾墙改为砖木结构墙,并进行了扩建、加层,接了水、电进屋。2013年,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报告,关于南岭南路道路建设房屋征收继续执行老政策的请示,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委托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对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高标村、南至白石古莲城、北邻原市政法委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接受该委托后,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公告发出后,被告杨清梅向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人民政府报告,该报告称:“本人杨清梅,系何炳炎之妻,公公何庆生1993年去世后,留下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54号老房栋,属兄何忠全,弟何炳炎所有。1995年兄弟通过见证协议后,归何炳炎所有,老公在2003年去世后,一直由我和子女居住使用。报告人杨清梅。2013年10月9日”。在该报告上有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人民政府和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民委员会的签字。为此,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杨清梅签订了一份《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坐落,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长塘54号,系砖木、夹层结构,被征收人房屋总面积187.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95457.3元,户外设施补偿为人民币40547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0007.4元,各项奖励补助等金额为人民币285097.7元,共计为人民币1018989元。”2014年5月份后,原告方有人听说父母亲的房屋被征收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款共计76424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在未确认三原告是否对该房屋有继承权,继承的份额是多少的情况下,如果本院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等于确认了原告有继承权。为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该案的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开始计算,被继承人何庆生死亡的时间是1993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提起诉讼的期限从1993年7月5日继承开始计算,到起诉时止已超过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何兰芝、何玉兰、何元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邹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