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清泉与被告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泉,李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726号原告于清泉,男。被告李定,男。原告于清泉与被告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至1997年几次从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后被告偿还部份,2006年3月,经与被告结帐,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225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22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至1997年多次从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份。2006年3月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以前欠条全部做废,现在还欠于清泉25000元,李定,2006年3月1日。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每月给还100元(2010年11月份开始),儿子毕业后每月还1000元,还完为止,最后由李定署名。而被告只偿还了2250元,现尚欠原告22750元,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2275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据,双方因此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己诉讼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给原告于清泉借款22750元。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刘宝柱审判员 刘业旭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