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国满与石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16号原告:王国满,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石晓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王国满诉被告石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满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按1.5分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当时是将拆迁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上。后经催要,被告多次写下承诺书表示还本付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原告王国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9000元;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的事实;4、8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最后一次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本息。被告石晓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满在家中房屋拆迁时与时任拆迁公司经理的被告石晓玲相识。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1.5%)。当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即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遂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本息,但其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满与被告石晓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承诺为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金出借时,原告即扣除了当月利息9000元,故该9000元不应计入本金,被告应归还的本金金额为59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满借款本金59.1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80元,由被告石晓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