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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华忠、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多次到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麦凯乐商场、永旺商场及市北区延吉路万达广场等地,盗窃各式服装59件和肥皂、精油等物品,共计价值51551.9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到麦凯乐商场盗窃斐乐牌服装2件、阿尔派妮牌服装2件(共价值2538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余指控辩解称大部分系其购买而来。辩护人对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到麦凯乐商场盗窃斐乐牌服装2件、阿尔派妮牌服装2件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到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麦凯乐商场、永旺商场及市北区延吉路万达广场内盗窃共计价值47104.33元的物品(盗窃物品详见下表)。商品名称数量价值斐乐牌女士棉服1件640元斐乐牌女士羽绒服1件940元阿乐派妮牌儿童羽绒服2件958元鄂尔多斯牌围巾2条1757元杰克琼斯牌男士裤子1件350元迪莱克斯牌包1个990元DLDZ牌女装2件6397元LAZZA牌风衣2件2387元W.DOUBLEUDOT牌女士裤子2件1288元歌莉娅牌女士裤子1间240元TEENIEWEENIE牌童装3件947元TEENIEWEENIE牌帽子1顶149元OBEG牌羊毛衫2件3360元PAWINRAW牌儿童羽绒服1件749元GUESS牌女装3件1348.5元ELANDKIDS牌童装1件299元ELANDKIDS牌帽子1顶99元ELANDKIDS牌童鞋1双199元单喜牌女装3件752.3元JNBY牌女装2件2998元DAZZLE牌女装3件4852.8元EIN牌女装1件756元LANAFAY牌女装3件2897元TRENDIANO牌女装2件459元EMELY牌风衣1件712元GRI牌女士裤子4件1568.58元ESCADA牌女士裤子1件1550元诗易茜牌裙子2件4020元EP雅莹牌毛衣1件1299.5元EP雅莹牌女士裤子1件449.5元宝琪兰牌精油1盒99元嘉媚儿牌精油4瓶499.7元肥皂剧牌肥皂2块1093.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慈某、张某甲、周某、孙某甲、倪某、崔某、刘某、胡某、侯某、赵某、曹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甲、孙某乙、韩某、王某、陈某乙、李某甲、夏某、吕某丙、柳某、仉某、矫某、冯某、李某乙、张某乙、皮某等人(均系被盗商户的售货员)的证言,证明上述商品的失窃过程。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到上述被盗商品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辨认部分被盗商品的情况。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邱某的到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邱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认定被告人邱某盗窃宝琪兰牌沐浴露、沐浴乳各1瓶、嘉媚儿精油7瓶、肥皂剧牌肥皂4块、米凯拉牌童装7件等事实有误。根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缴获精油4瓶、肥皂2块,其他物品仅有售货员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邱某关于部分涉案衣物系购买而来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邱某既不能提供购物凭证,且上述衣物被缴获时大多还悬挂着产品吊牌,并存在同一款式多种尺码的情况,不符合日常购物习惯,衣物的特征、货号与售货员所称的被盗物品一致,足以认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