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禹秀川、马思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XX,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XX,男。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男。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7月23日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马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禹XX、马XX二人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百盛楼下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李XX不备,由马XX望风,禹XX用长镊子将李XX右侧兜里的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727元)夹出,欲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禹XX、马XX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禹XX、马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禹XX、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禹XX、马XX二人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百盛楼下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李XX不备,由马XX望风,禹XX用长镊子将李XX右侧兜里的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727元)夹出,欲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李XX的陈述;4、被告人禹XX、马XX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7、被告人禹XX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李颖茹辨认被盗手机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禹XX、马XX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XX、马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