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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某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清偿一次利息,由被告胡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某至今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曹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三个月一清。贷款人王某,担保人胡某,2014.1.18日”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胡某担保。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给原告。被告胡某答辩意见与王某一致。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王某、胡某对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王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胡某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清偿一次利息,由被告胡某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王某至今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胡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