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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罗阳镇侨苑花园等地,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杨某喜。同年6月20日10许,刘某某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判处二年以下。辩护人丁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其在贩卖毒品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没有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罗阳镇侨苑花园等地,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杨某喜。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刘某某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太林。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吴太林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的物理情况。3、证人证言林某的证言称,其跟“阿聪”购买过二次冰毒,每次200元,一次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进行交易、一次在罗阳镇侨苑花园进行交易。杨某喜的证言称,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跟“阿狗”拿货(购买毒品)约7、8次,每次五个货(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好到博罗县城文化广场附近交易。其手机号码为134********,“阿狗”手机号码为131********。杨某芹的证言称,其没有让刘某某帮其贩卖毒品给其他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主动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刘某某指认出吴太林就是贩卖毒品的“肥仔”;林某指认出刘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聪”;杨某喜指认出刘某某就是“阿狗”。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林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9、立功情况说明及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博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太林,具有立功表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吴太林提起公诉。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134********(杨某喜)、133********(林某)、131********(刘某某)等手机号码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通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