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三千元;曾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贾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信民弄8号家中,容留李某、熊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李某、杨某、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熊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