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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安尊喜、吝桂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安尊喜,吝桂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院兵,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方华,系该办公室法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尊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吝桂香,农民,系安尊喜之妻。上诉人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钟祥征收办)因与被上诉人安尊喜、吝桂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钟祥征收办诉称,2014年10月17日,因楚贤路建设需要,在征收安尊喜、吝桂香的房屋及土地时,钟祥征收办与安尊喜、吝桂香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钟祥征收办共计应补偿安尊喜、吝桂香各项款项1160000元;钟祥征收办在钟祥市福星城商品房小区提供现房,由安尊喜、吝桂香分别按1200元/㎡、1200元/㎡和1500元/㎡购买住房130.87㎡一套、130.87㎡一套和99.66㎡一套;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7日内,安尊喜、吝桂香必须腾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协议签订后,钟祥征收办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安尊喜、吝桂香至今没有履行腾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并移交钟祥征收办的义务。钟祥征收办及相关部门多次上门做安尊喜、吝桂香工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安尊喜、吝桂香立即腾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并移交给钟祥征收办,安尊喜、吝桂香承担违约金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钟祥市人民政府以钟政发(2014)17号文作出《关于楚贤路(连家沟段)道路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2014年10月17日,钟祥征收办与安尊喜、吝桂香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基于钟祥市楚贤路道路建设,征收规划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签订,故该两份协议因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起诉。上诉人钟祥征收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民事纠纷错误理解为行政纠纷,导致裁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基于钟祥市楚贤路道路建设,征收规划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签订,故因履行该两份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理解错误。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钟祥征收办的起诉,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安尊喜、吝桂香立即腾空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并移交给钟祥征收办,安尊喜、吝桂香承担违约金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钟祥征收办为进行钟祥市楚贤路道路建设,与安尊喜、吝桂香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系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签订协议,该类协议的性质应为行政协议。本案中,钟祥征收办基于安尊喜、吝桂香未履行作为行政协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义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理解为行政纠纷。故上诉人钟祥征收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红艳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