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新工街,组织机构代码,12241152-9。法定代表人金万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31159-3。法定代表人刘恩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职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卫民,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南溪长江大桥的钢箱梁总拼装、桥位,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52657元,被告付款(包括扣税375247.24元)8324147.2元,再扣除质保金512632.85元,尚欠1415876.91元,被告出具了结算书和付款明细。结算后,被告本应及时付清欠款,但是被告只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40万元,尚欠1015876.91元。原告聘请律师准备诉讼,应被告要求,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但被告只给付了815878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及质保金512632.85元未付,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1415878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015878元的利息是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565878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20万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是从2014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632.85元及利息16687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保修期的起止期限及时间;二、2012年9月2日,被告方出具的钢箱梁接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工程款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桥位环缝焊接安装结算书复印件一份,附带清单两张,证明双方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方欠工程款的数额;四、南溪桥余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载明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因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及利息原告方并未放弃。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需要业主支付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质保金,现在业主没有支付质保金,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质保金。钢桥是被告分包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桥的劳务被告分包给原告。根据双方后来达成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合同发生了变更,被告不应按照原合同支付欠款利息。另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止期间被告不认可,2012年7月6日至2104年11月22日利率是6.0%,但诉状中原告要求按照7.2%主张,同时原告诉状中写的该期间是四个月,被告认为期间是三个月零十天,对于被告不利的,被告不认同,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关于质量保证期时间,本案所涉项目是2012年12月底通车的,以通车之日起计算通车日期,所以应该到2014年12月底,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算。证明保证期满应该有业主和监理共同出具的书面文件,是质量保证期满乙方确认的文件,在出具文件前如果工程出现问题,业主自己维修需要在质保金中扣除。对于业主拖欠被告的质保金,被告已经告知承建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在业主支付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二、关于南溪长江大桥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三、业主支付山桥工程款汇总表计凭证一份,证明业主并未支付被告质保金,所以被告也不能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四、南溪桥余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新的协议构成对原合同变更,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协议书计算利息;五、被告支付原告辽宁石化公司工程款汇总表及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书达成后,被告依据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认可协议书,应该按照协议书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泸高速TJ合同段E8分部(甲方)与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乙方)签订国家高速公路成渝环线纳溪-宜宾段公路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运输及配合安装合同,合同范围和条件为钢箱梁制造及梁段焊接(包括临时吊点、临时连接、路缘石、泄水管、防撞护栏连接组件、中央分隔带连接组件、人行栏杆连接组件、导流板等构造和照明、交通工程等制造),维护检查车轨道和检查车的安装,钢箱梁内除湿系统配合安装、梁段车间底漆涂装、安装附属构造,在规定时间内将钢箱梁及附件等运输到桥位业主指定的地点交付,桥架配合安装、涂装防护配合。合同总计金额为99244390元,供应钢箱梁段(均指送达现场吊点下):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监理工程师指示的时间和梁段号提供梁段;2012年2月1日前提供全部钢箱梁梁段。钢箱梁交验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乙方提供结算价5%的质保金银行保函后15日内甲方付清全部结算价。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并在发给缺陷终止责任证书后14天内,返还质保金银行保函。2011年3月23日,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总拼在重庆市涪陵,桥位施工在四川省南溪县,总拼装工作自板单元卸车直至钢箱梁段运到黄旗码头指定位置;桥址工作自钢箱梁段配合安装直至梁段之间环缝焊接、探伤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暂定为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2年6月1日完工,具体为:钢箱梁拼装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首批钢箱梁于2011年10月15日供货到南溪长江大桥桥址,于2012年2月完成最后一批供货;钢箱梁桥址焊接自2012年3月1日开始,2012年6月1日结束,最终以实际工期计划为准。质量保证期2年。合同总价定为10205637.80元,该价格为包干总价,不予增加其它任何费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和20%的开工预付款保函2041127.56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开工预付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费用达到合同款总额的30%时,开始扣回预付款,分三期直至支付合同价款的80%时扣完。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一次所完成(报验合格)的工程量,并提交相关资料,甲方报监理工程师验工计价并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次给乙方支付费用时扣留应付款额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预付款除外),至保留金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5%时为止,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在业主给付甲方质量保证今后,再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桥梁工程交验合格之日起满2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开具支付工程款等额的建安营业税发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2日,原告施工的编号为B1-B32、N1-N32钢箱梁南溪长江大桥经施工方、接收单位、监理方三方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钢箱梁接收单。2012年12月26日,南溪长江大桥正式通车。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桥位环缝焊接安装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252657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948900元,开发票扣除375247.24元,质量保证金扣除512632.85元,余款为1415876.91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40万元,余款为1015876.91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大连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南溪长江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南溪桥余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金额1020.56万元、结算金额1025.265万元、质量保证金51.2632万元、应支付974.0025万元、已支付872.4147万元、欠款101.5878万元。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6.58万元,其它未尽事宜按双方主合同为准。被告2014年4月15日还款40万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35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款65800元,剩余200078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泸高速TJ合同段E8分部出具关于南溪长江大桥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我部核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制造、运输及配合安装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12月竣工通车。与贵公司竣工决算净额为29911203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支付金额为4841203元(含5%质量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溪长江大桥钢箱梁总拼装、桥位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庭上认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00元,并有512632元质量保证金未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在业主支付给被告质量保留金后,再支付给原告,因现无证据证明业主已经支付被告质量保留金,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了余款支付协议书,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依照协议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支付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45万元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5万元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265800元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0万元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1415876.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415878元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45万元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5万元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265800万元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20万元相应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5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06元,原告秦皇岛市晟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