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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马素娟,闻金忠机动车交通费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马素娟,闻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配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娟,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金忠,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原审原告马素娟与原审被告闻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马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闻金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娟一审诉称:2012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闻金忠驾驶浙AAQ7**号轿车行驶至刘二堡镇中心村老信用社家属楼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辽C4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62天,住院时间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0天。第二次住院7天,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435.43元,麻醉保险200元,购双拐等支出95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辽公交证字(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经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201402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00元。因被告闻金忠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7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护理费8230.94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69,883.33元、伤残补助费46,4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79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40.00元、摩托车修车费160.00元,合计161,539.1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16,885.43元,误工费增加2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变更为7300.00元,增加购买双拐和坐便器损失95.00元,鉴定检查费去掉。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闻金忠一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无证驾驶,其本身存在责任,因此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医药费中包含了双拐和坐便器费用共计95元,这个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医药费中,这项损失同意赔偿,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都列入为医疗费中,不能列入到鉴定费当中,其余的都没有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闻金忠驾驶浙AAQ7**号轿车行驶至刘二堡镇中心村老信用社家属楼门前路段时,与马素娟驾驶辽C4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素娟受伤车辆损坏,马素娟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0天,长期护理人为其男友李振光。后马素娟于2013年12月2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包括购买麻醉保险200.00元,鉴定时产生鉴定检查费240.00元)16,885.43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辽公交证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3年9月28日做出辽公交证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的浙AAQ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马素娟系城镇居民户口,伤前从业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担任化验员,月工资为3,500.00元。护理人李振光从业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担任验质员,月工资为3,500元。马素娟伤情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素娟伤残等级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700.00元。马素娟父亲马维凡,1942年12月1日出生,马素娟母亲刘瑛,1945年3月15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马素娟身份证、户口本,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证,诊断书,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麻醉综合保险单,保险单收款收据,马素娟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李振光身份证,护理人李振光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闻金忠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忽视安全,未减速瞭望,未及时刹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自己车辆将马素娟送往医院,致使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闻金忠用肇事车辆将马素娟送往医院的行为虽出于善意,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坏了现场;马素娟在左转弯时未采取适当措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结合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认定闻金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马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马素娟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再有不足,则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闻金忠按照70%的比例负责赔偿。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医药费16,885.43元一节,经核实,马素娟在卷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16,885.43元,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马素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69天,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3,450.00元(69天×50.00元/天),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误工费72,333.33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马素娟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0天,马素娟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证明马素娟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故马素娟合理的误工费为72,333.33元(3500.00元/月÷30天×620天),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护理费8,230.9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马素娟向法庭提供长期护理人李振光(马素娟男友)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其与辽阳兴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李振光的月工资为3,50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3,500.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素娟没有向法庭提供另一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马素娟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7天,故马素娟合理的护理费为8230.96元(90.47元/天×2天+3,500.00元/月÷30天×69天),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马素娟虽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马素娟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为800元。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466.00元、鉴定费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马素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马素娟现年44岁,其身体伤残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马素娟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6,446.00元(23,223.00元×20年×10%),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00元一并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300.00元一节,马素娟伤情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00元。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798.4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马素娟法定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马维凡和母亲刘瑛,马维凡,1942年1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刘瑛,1945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依据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证明马维凡、刘瑛共三名子女,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马素娟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98.40元(5,998.00元/年×11年×10%÷3人+5,998.00元/年×13年×10%÷3人),马素娟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60元一节,虽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但马素娟的该项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马素娟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素娟请求赔偿购买拐杖和坐便器损失95元一节,因马素娟向法庭提供的购物小票非正规发票,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素娟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16,88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3、误工费72,333.33元;4、护理费8,230.94元;5、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798.40元,合计158,644.10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的10,33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7,234.80元(10,335.43元×70%);3、4、5、6、7、8、9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超出的28,308.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19,816.07元(28,308.67元×70%)。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素娟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素娟各项损失27,050.87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累计赔偿马素娟各项损失147,050.87元。因马素娟的各项损失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因此闻金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马素娟经济损失147,050.87元。二、驳回马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3,213.00元,由马素娟负担31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确认闻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素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根据交警卷宗记载马素娟为无证驾驶车辆,同时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闻金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正常行驶,也没有超速,只是肇事后,出于人道主义,积极抢救马素娟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使本案没有现场,上诉人认为马素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闻金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上诉人马素娟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治疗的费用,该费用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素娟误工时长620天不当,显失公平。根据马素娟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为10级的结论,其合理休息天数应为180天左右,原审时上诉人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拒绝,现上诉人再次要求对马素娟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四、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上诉人赔偿。一是马素娟并未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来证明其作为抚养人已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认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是马素娟为10级伤残,治疗恢复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司法鉴定确认,不应由法院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素娟二审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闻金忠负事故的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因闻金忠未在现场标明具体的事故发生位置,造成交通事故现场破坏,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对责任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同意给付一节,因答辩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为治疗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伤害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答辩人已提供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志,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原审认定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时间620天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出院至评残之日,均有医嘱建议休息,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误工时间鉴定,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伤残10级,收入必须减少,原审按10%的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闻金忠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一节,因闻金忠有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闻金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马素娟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马素娟误工时间620天不当应为180天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