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泽斌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泽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杨泽斌,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的杨泽斌申请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泽斌人民币75599.34元。并承担诉讼费28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杨泽斌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人民币75599.34元交到本院,申请人杨泽斌的委托代理人尹煜乔于2014年5月13日将75599.34元领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申请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180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智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