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浩与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浩,(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长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天津市慧翔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温瓦霞(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天津市自行车零件二厂退休职工。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与三马路交口西北侧中汇大厦1-606-1。负责人张军,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娜,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专员。原告王浩与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温瓦霞,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0年11月我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2日,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事总监来津通知我,被告需要压缩开支,逐步关闭,因此解除我在被告处代理经理职务,同时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23日,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文解除了我的职务,没有再给我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也没有进行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2014年7月9日我才接到被告以无故旷工为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认可该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给付因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6000元(基数为每月9500元);2、支付2014年5月至8月38000元补偿及补偿赔偿金9500元;3、补缴2014年5月至8月五险一金;4、出具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负责人。2014年第一季度我公司业绩状况不好,原告非但没有采取积极行动,却在2014年4月23日后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同年6月我公司以其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我公司办理完毕负责人的变更手续。2014年7月9日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我公司认为,与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数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8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380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9500元。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系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有人事任免权。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5月25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2014年6月11日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旷工违反考勤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裁决还认定,原告并未收到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组织架构调整通知,即不能说明原告2014年4月23日起属于待岗状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3日至5月25日一直在岗工作,故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认可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5日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6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8月补偿38000元及补偿赔偿金9500元,并出具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以诉称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辞退原告后没有进行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致使其无法找到工作,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38000元补偿及补偿赔偿金9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仲裁裁决,认定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该仲裁裁决尚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以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38000元补偿及补偿赔偿金9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不是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因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已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