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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殷江尉、何文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殷江尉,何文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丹埤路。法定代表人朱全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江尉,被告何文亚,原告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江尉、何文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江尉、何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1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江尉、何文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殷江尉与原告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殷江尉出售煤炭。被告殷江尉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结欠原告煤款5175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殷江尉出售煤块20.92吨(净重),每吨计价950元,合计19874元。后因被告殷江尉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殷江尉与被告何文亚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离婚证、欠条、出库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殷江尉、何文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被告予以接受,双方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殷江尉结欠原告价款716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江尉、何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江尉、何文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明顺物资有限公司价款71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殷江尉、何文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