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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21日,双方到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黄坭乡的砖瓦房九间,原、被告各分一半;在分水镇购买地基三个(当时的地基购买价30000元/个,计90000元)约120㎡,原、被告一人一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黄坭乡的砖瓦房九间以53800元的价格卖给高砍村四社杜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卖房款和共同购买的地基,被告拒不分割。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分得被告卖房款26900元;二、对地基进行折价分割,分得地基款4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坐落于黄坭乡的砖瓦房九间系被告父亲杜某丙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所称分水镇的地基也不是买的,是租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份财产原、被告都无权分割,故离婚协议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三款约定:坐落于黄坭乡的砖瓦房九间男女双方各一半;在分水镇购买地基大约120平方米,男女双方一人一半。2003年3月,被告父亲杜某丙依法申请获政府批准后,在黄坭乡修建砖瓦房九间即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原、被告离婚后,上述房屋已卖给同村的杜某乙。2007年3月7日,被告与曾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双方约定曾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叙永县分水镇的土地即上述协议中的地基以2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永久转租给被告杜某甲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土地转租协议、收条、叙府地(2003)农宅字第227号关于对杜某丙的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用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杜某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黄坭乡的砖瓦房九间男女双方各一半”,上述房屋系被告父亲杜某丙于2003年3月依法申请获批后合法修建,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或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双方各一半”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是无效的,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与被告共同修建且离婚时约定双方各一半而要求分得被告卖房款26900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分水镇购买地基大约120平方米,男女双方一人一半”,上述地基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转租的形式,获得该地基的使用权,现该地基还在,双方均未通过转租等土地流转形式获得经济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对该地基各自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告要求对地基进行折价分割,分得地基款45000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