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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建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郑建良,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特别代理),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1881号一至四层。负责人朱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姚春兰(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良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郑剑棋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号小型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新度镇蒲坂村口100米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沈奇阳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头及两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郑剑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奇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均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鉴定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323709.1元、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61020.5元,并各支出鉴定费10200元、51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实际支付给闽B×××××号车维修费164944元及鉴定费531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致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00059.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保莆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放弃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可以免责;二、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也偏高,应以被告提供的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鉴交字(2014)14YC-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为准。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建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案外人郑剑棋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员郑剑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第35030472014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驾驶员郑剑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认定书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不能申请复议;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评字第025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闽B×××××号小型客车经委托权威第三方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61020.50元;五、通用机打发票(车损鉴定评估费)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支出闽B×××××号小型客车评估费5310元;六、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闽B×××××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164944元;七、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评字第026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委托权威第三方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闽B×××××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23709.10元;八、通用机打发票(车损鉴定评估费)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闽B×××××小型客车评估费10200元。九、说明一份、闽B×××××号车的维修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闽B×××××号车的维修费19万元,剩下的维修款因为还没有支付,修理厂不肯开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诚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原告选择简易程序是为了推卸责任,事故应由第三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申请送鉴的,鉴定的车损金额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高,经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6426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评估费明显偏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配件费是否有实际发生,且车速宝是否具有维修更换资质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申请送鉴的,鉴定的车损金额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高,经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为93523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评估费明显偏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速保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是否有维修资质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90000元,明显高于双方共同委托的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评估鉴定结论186147元,故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损失有实际发生。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被告永诚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录像、事故认定交涉函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闽B×××××车正常右转弯,且提前打转向提醒后车,从第三个车道转向行驶至第一个车道时,后车闽B×××××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慢车道以较快速度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对此,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行使复议权,但原告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榕价鉴交字(2014)14YC-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偏高,应以榕价鉴交字(2014)14YC-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即闽B×××××号车损64260元,闽B×××××车损93523元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建良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交涉函附条件质证:原告没有签收过交涉函,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权威部门,原告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对无责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是无法看出对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且委托日期是在原告委托评估之后,鉴定报告也明显有遗漏损失部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保莆田公司申请对闽B×××××号车、闽B×××××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2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闽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8466元;经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3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闽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6147元。对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2号、第SP1103号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原告郑建良质证认为:对两份损失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意见书确认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损失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价格是按照4S店的标价计算出来的,没有看车辆及配件,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定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以其所有的闽B×××××号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郑剑棋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号车,沿犀山线行驶至新度镇蒲坂村口100米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沈奇阳驾驶的闽B×××××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头及两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郑剑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奇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闽B×××××号小型客车、闽B×××××号小型客车均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经鉴定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323709.1元、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61020.5元,并各支出鉴定费10200元、5130元。被告亦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闽B×××××号、闽B×××××号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93523元、闽B×××××号车的车辆损失额为64260元。后,闽B×××××号小型客车花去维修费16494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维修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闽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8466元、闽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6147元,合计车辆损失为324613元。因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金遭拒,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闽B×××××号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合计损失为32461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32461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车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评估,且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其主张被告支付1551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建良保险金人民币3246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1元,由原告郑建良负担308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仁审 判 员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傅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