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等十一人与吴某某、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一,林某某,易某某,杨某二,艾某某,张某一,李某某,杨某三,周某某,张某二,吴某某,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夏某某,男,58岁。原告杨某一,男,30岁。原告林某某,男,60岁。原告易某某,男,37岁。原告杨某二,男,55岁。原告艾某某,男,53岁。原告张某一,男,51岁。原告李某某,男,55岁。原告杨某三,男,52岁。原告周某某,男,53岁。原告张某二,男,52岁。诉讼代表人杨某三,男,52岁。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44岁。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贵溪市。法定代表人仲文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等十一人与被告吴某某、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等十一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等十一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杨某一、林某某、易某某、杨某二、艾某某、张某一、李某某、杨某三、周某某、张某二撤回对被告吴某某、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负担。代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