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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镇平县雪枫办事处大奋庄村后柳林茶馆内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该马回家拿来一把砍刀,将杨某某头部、胳膊等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共计5.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后柳林茶馆内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该马回家拿来一把砍刀,将杨某某头部、胳膊等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左手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某、魏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国跃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