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乙的母亲。被告人张某乙,男,回族,1970年3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70年2月16日生。系被告人张某乙的表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春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官城四季花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吴媛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保春城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周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彩云路由南向北行至嵩明县嵩阳镇环西停车场大门口时,右转进入停车场过程中未发现同向骑ANGEL牌自行车行驶的赵某乙,致赵某乙受伤。经医治无效,赵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经鉴定,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部、骨盆多脏器严重损伤,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4431.5元,具体包括:治疗费128963元,被告人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48963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69天);营养费3450元(69天);家属误工费13000元(2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停尸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方2人献血费4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险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出院证、云南精神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赵某甲、张某甲收入证明以及被害人赵某乙相关身份材料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乙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无力支付。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答辩称: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赵某乙出院后,其父母将其送到精神病院治疗,但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而当时四十三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被害人赵某乙手术成功,无生命危险。鼎和财险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婵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认可: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3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病鉴字第48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在受害人赵某乙情况好转,生命体征稳定的情况下,没有遵照医嘱将被害人赵某乙转入对被害人情况较为了解的医院的精神科继续治疗,而是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直到被害人出现“呼之不应、意识不清”的症状3天后才再次将被害人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延误了被害人的病情。另外,在赵某乙病情加重,出现中枢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医嘱要求“有条件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再次长途奔波,将赵某乙转入医疗条件一般的嵩明县人民医院,放弃了对被害人的治疗。所以,尽管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重伤二级的后果,但赵某乙真正的死因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延误病情、放弃治疗的做法。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0元及营养费3450元,我方只认可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确认的住院天数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上当庭承认出院由被告人张某乙包车接送,故我方不予认可。4、误工费人民币1300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5、停尸费人民币6000元不属于我方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6、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7、献血费人民币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鼎和财险春城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彩云路由南向北行至嵩明县嵩阳镇环西停车场大门口时,右转进入停车场过程中未发现前方同向靠路边骑“ANGEL”牌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将赵某乙及其所骑自行车撞倒后又碾压,致赵某乙受伤。赵某乙经住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经鉴定,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部、骨盆多脏器严重损伤,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害人赵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外固定术后;第3、4尾椎骨折;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双相情感障碍,并要求转精神科住院治疗精神障碍继。2014年10月20日,赵某乙转入云南省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为:昏迷;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骨盆多处骨折外固定术后;第3、4尾椎骨折;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要求转院继续治疗。后赵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因被害人赵某乙病情加重,出现中枢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状况,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8839.48元,其中昆明市城镇居民个人医疗报销费用人民币1973.26元。2、被告人张某乙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向成都军区总医院预交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云A990**“陕汽”牌自卸货车在鼎和财保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嵩明县牛栏江镇中心学校退休职工,学校为其发放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嵩明县嵩阳街道中心学校职工,学校为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马正友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保险单;赵某甲、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事故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候民警处理,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赵某乙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88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0元(100元/天×69天);3、护理费人民币5268元(27867元÷365天×69天);4、营养费人民币1380元(20元/天×69天);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6、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7、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8、关于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参照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张某甲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学校职工,其单位已为其发放工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605.98元,扣除城镇医疗已报销的费用人民币1973.26元,剩余631632.72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剩余511632.72元应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扣除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人民币406632.72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32.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