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居民,住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号(皖K×××××挂)货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涣镇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经濉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号(皖K×××××挂)货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涣镇黄庄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22日,中财保颖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黄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1万元。2015年5月13日,王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人经济损失5.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在濉溪县S202线临涣镇西五福食用油脂有限公司门口,一辆大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员死亡。当日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事故地点位于S202省道临涣镇黄庄路段。3、户籍信息:证明王某、黄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4、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5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系皖K×××××号(皖K×××××挂)货车。王某持有A2证,黄某无驾驶资质。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4)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黄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7、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皖K×××××号(皖K×××××挂)货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撞。8、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0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情况说明:皖K×××××号(皖K×××××挂)货车已经投保商业险和强制责任险。黄某在南京长江消防公司建邺分公司从事弱电承包安装,年薪约10万元。10、前科证明: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协议书、谅解书: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黄某的亲属5.8万元,黄某的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本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支付给黄某经济损失51万元。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其驾驶皖K×××××号(皖K×××××挂)货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涣镇黄庄路段时,车辆左转弯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会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