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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大力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大力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夏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旭虹大厦1-3层。负责人:许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娟玲。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顺平。被告: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加青。被告:夏操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夏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公司、天力公司、盛达公司、夏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经被告大力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608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14日到2014年6月13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承合字第780608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力公司办理银行汇票承兑业务;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原告垫付的票款,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天力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大力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6月14日,被告盛达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大力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6月14日,被告夏操友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大力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5月22日,经被告大力公司申请,原告为大力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分别为:93512188、93512189),金额均为150万元,共计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然而,汇票到期后,被告大力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1476870.38元。被告天力公司、盛达公司、夏操友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76870.38元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2、被告天力公司、盛达公司、夏操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大力公司、天力公司、盛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操友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力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大力公司、天力公司、夏操友自愿对被告大力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垫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确认的催收文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7、对账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大力公司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大力公司、天力公司、盛达公司、夏操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7803140506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一份定期存单(金额:150万元,年利率:3.08%,期限:6个月)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并承诺在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年承合字第780608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承兑垫款及/或贴现款由被告以质物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该份质押的存单共产生孳息23129.62元。同日,原告将被告质押的存单及其产生的孳息直接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除,剩余未还款项为1476870.38元。2、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中各被告确认了其上述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具体送达地址,并约定若该地址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被告天力公司、盛达公司、夏操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力公司未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导致银行垫款,应向银行偿还垫款及罚息;被告天力公司自愿为被告大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天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保证的所有主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被告盛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大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被告盛达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保证的所有主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500万元;被告夏操友自愿为被告大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夏操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保证的所有主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上述三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兴达公司追偿。被告大力公司、天力公司、夏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垫款本金1476870.38元及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本金1476870.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本金余额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本金余额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被告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夏操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608-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本金余额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夏操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92元,减半收取9046元,由被告大力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夏操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