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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邱美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于2011年2月份经双方父母主持下订婚,被告向原告领取礼金53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5日双方向政府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庭,性格暴烈,动不动就与原告争吵,弄得家无宁日,常常以与原告争吵为借口带行李回娘家;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家庭生活需要叫被告将挂在其母亲名字的会道标回,而被告不但不肯,且与原告大吵一场后带嫁妆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深深意识到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没有生育子女。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礼金53000元。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分居情况经过属实。被告有收取了原告礼金53000元,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已经相识相知,婚后感情甚好;原告诉求离婚是出于被告因婚后多次流产不孕而考虑的。被告是因为婚内身体没调养好才造成多次流产,原告本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而不是急于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婚内多次流产造成身体状况恶化,原告未尽身为丈夫应尽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精神抚慰等相应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4、账户数据查询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雪铁龙小车的购买款来自原告父亲陈成如,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医疗病例、医疗检验、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3月因婚内发生3次流产造成并发症等身体损害一直在康复治疗中。B、车管所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内购置一部小汽车,车牌号闽A×××××.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19日转让他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学,双方于2011年2月份按民间习俗订婚,2012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是同学,从认识到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