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7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699号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传,职务经理。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职务经理。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金属加工企业,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自行车零件。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2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37000元和53650元,后因故两张支票都未能兑现。此外,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540元的产品也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6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自行车零部件,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7000元(票号:1040123205771034)用于结算货款,后因存款不足,银行退票。被告在2014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650元(票号:1040123205784654)用于结算货款,后因故未能到银行提示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6190元的问题,被告给付原告的两张转账支票,虽然未能兑现,但是该两张转账支票原件现在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该两张转账支票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9065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因没有被告印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5540元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0650元;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天津市润田泵业有限公司承担355元,被告天津福全旺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承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