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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郑智轩与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轩,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郑智轩,大港油田第四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朝平(原告之父),中石油大港石化公司南疆油库职工。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光明大道东侧。负责人李代萍,职务经理。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南京路亚信大厦-2703-1。法定代表人沈晖,职务经理。被告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2510室。法定代表人芦莹,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智轩与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桥旅行社)、被告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铁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轩法定代理人郑朝平与三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旅行社和天津铁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轩法定代理人郑朝平与三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旅行社和天津铁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轩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之母王姗平与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签订《天津金桥旅游公司大港营业部组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其母亲二人以每人480元团费价格参加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提供的日照--沂水三日旅行团,原告之母按约交纳了团费960元。在2012年7月22日返程途中,旅行团乘坐的由郭永禄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行至滨莱高速公路95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附近的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耳浅表损伤、左肩部开放性伤口、左前臂开放性伤口、左足部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就相关损失依法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89.86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约0.5cm×0.5cm大小的瘢痕,左上肢近肘关节1×0.5cm大小瘢痕,左面部散在瘢痕,不规则”等疤痕,无法痊愈,对原告生活、容貌造成严重影响,三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在其母陪同下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5月5日、7月11日、10月10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对该伤痕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0750.38元,治疗尚未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0.38元、交通费1670元、住宿费73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1350元、其他损失15.5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审理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3.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三被告按照三倍标准连带赔偿原告旅游费赔偿金1440元;4.原告保留等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后再另行起诉的权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该院治疗;证据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该医院对原告所受伤情无法进行治疗;证据3.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为修复瘢痕支付费用10712.38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68张,共计1670元;证据5.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734元;证据6.巅峰教育机构出具的补课费收据1350元;证据7.其他损失票据15.50元;证据8.照片10张,其中4张拍摄于2012年7月25日,其余6张拍摄于2014年2月9日,以证明原告伤情;证据9.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景少鹏主治医生出具的一份说明,以证明原告眼部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和被告天津铁旅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1.原告就该事故已经起诉过,就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未于前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的遗漏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方不是侵权人,于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无过错;4.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旅游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受损一事,已经于2013年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第一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480元,可见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违约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并没有事实依据,也谈不上诉讼请求,仅仅是一种权利的宣告,法院对该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提供本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受伤事实起诉过被告,被告已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其母王姗平一起以每人480元团费价格参加了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提供的日照--沂水三日旅行团。同年7月22日在返程途中,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被其他车辆追尾,原告受伤,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耳浅表损伤、左肩部开放性伤口、左前臂开放性伤口、左足部裂伤。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4810.36元。后因各种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42元。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10.36元、护理费1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眼镜等随身物品损失1604元,以上各项共计8797.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智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又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已伤后九个月,创伤性伤口愈合后有瘢痕形式,进一步诊治到相关专科进行诊治。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门诊病案记载:左眼睑见一约0.5cm×0.5cm大小的瘢痕,接触皮面:色深、左上肢近肘关节1×0.5cm大小瘢痕,边界清、质硬、凸起、左面部散在瘢痕,不规则。当日和2月11日、5月5日、7月11日及10月1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瘢痕修复,共支付费用10712.38元。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瘢痕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另查,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是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津铁旅旅行社以拼团、带团形式参与了该旅游合同的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案、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无论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其诉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认为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同年11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此后,原告一直在看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损失?原告主张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就该事故已经起诉过,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三被告提供的旅游返程途中受伤,后原告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诉至本院,2013年11月,本院依法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2014年2月至10月,原告就左眼睑、额部等部位的瘢痕进行修复治疗,2015年1月,原告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从原告伤口愈合后留有疤痕大小看,不符合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标准,且该伤痕不会影响原告的人际交往,不会因为未修复而使人产生厌恶等情绪,不会影响到他人对其社会评价,基于此,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退还原告旅游费480元。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旅游费144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智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郑智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