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刘立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刘立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神农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富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宗,男,1968年7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刘立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青、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刘立宗委托代理人李三、艾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刘立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富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综上,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立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偿还了1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刘立宗辩称,造成该借款无法收回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并减轻或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对借款资金监管不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我的配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应予以解除;原告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富达公司、刘立宗与原告永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被告富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永丰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由被告刘立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富达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永丰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盖章,并核准将贷款转入杨中柱的账户。原告永丰公司于当日由网上银行向杨中柱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富达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和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4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富达公司、刘立宗与原告永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借款及保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利率问题,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永丰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富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3月4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予以抵减);被告刘立宗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予以抵减);被告刘立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随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刘立宗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