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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大演与吴启旺、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演,吴启旺,杨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杨大演,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罗国清,汉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启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杨小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杨大演与被执行人吴启旺、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2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3224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林权信息等。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吴启旺、杨小琴共计有银行存款44103.73元,该款已依法扣划并转付申请执行人杨大演;被执行人吴启旺、杨小琴共有位于将乐县古镛镇环城东路11号(上河国际A12号楼)12幢1606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322490元,执行到位44103.73元,未执行到位278386.2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和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