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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静。被告:李某,原告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年农历八月份订亲。××××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婚娶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虽然自谈认识,但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原告怀孕后,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找理由不回家,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后孩子夭折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一直忍受,直到多次发现被告在外与别的女子有暧昧关系,多次劝说无果,使原告心灰意冷,于2014年7月回了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双方也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和别人有暧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