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范东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90号罪犯范东明,男,38岁(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东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撤销平谷县人民法院(1996)平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主文对范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以(2002)高刑减字第3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高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原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以(2005)二中刑减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1月26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8月4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15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1月13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25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18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3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范东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范东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范东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范东明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东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范东明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东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