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莲莲、朱晓宁与杨莲莲、朱晓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莲莲,朱晓宁,朱泽钰,朱瑞春,林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莲莲,系大连市中山实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罗振中,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宁。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朱泽钰,系大连市第十六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莲莲,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系大连市中山实验小学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建华巷**号2-1,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秀山庄13区**栋*层*号,系朱泽钰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振中,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瑞春,系大连市西岗区房管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娜,系大连麻纺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莲莲因与被申请人朱晓宁、一审被告朱泽钰、朱瑞春、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莲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朱晓宁向朱昆胜和杨莲莲提供购房所需资金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两份公证《声明书》,其效力至多相当于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并不因为具有公证的形式,就可证明《声明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朱昆胜农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中的资金是朱晓宁的另一主要依据是客户证人证言,但某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三)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驳回杨莲莲关于65万元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证明法院偏袒朱晓宁一方。(四)继承从朱昆胜去世就已经开始,二审判决以继承尚未开始为由认为不应当判决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莲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朱晓宁、朱瑞春、林娜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杨莲莲的再审申请,服从二审判决,杨莲莲的申请应予驳回。朱泽钰提交意见称:同意杨莲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杨莲莲对朱昆胜于2012年3月27日在大连市公证处所作的两份经过公证的《声明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公证书》载明内容并非朱昆胜真实意思表示,则杨莲莲应承担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两份《公证书》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杨莲莲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朱昆胜两份《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杨莲莲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昆胜于2012年3月27日在大连市公证处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分次向妹妹朱晓宁借款人民币182.5万元,其中65万我们曾经有借据。”该陈述与朱昆胜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借据》借款65万元一节事实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驳回杨莲莲对该《借据》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朱昆胜在与杨莲莲婚姻存续期间向朱晓宁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朱昆胜已死亡,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杨莲莲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莲莲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莲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莲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