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湛勇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湛勇,曾用名章勇,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彬,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公司:惠州天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仲恺高新区32号小区森威工业园A栋。法定代表人毛某华,男,汉族,现在陈江鹤塘排村天阳精密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代理人陈福,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湛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湛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福、上诉人湛勇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湛勇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以章勇的名字在惠州天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阳公司)任职,负责天阳公司与HLDS公司(LG公司)的业务往来,掌握了天阳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及公司的内部资料。2012年11月,湛勇与天阳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阳公司依协议向其支付了补偿金。2012年12月12日,章勇(真名:湛勇)发送邮件给天阳公司原董事谭某花的家属李某斌,以天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公司内部资料为由,要挟李某斌向其支付创业资金30万人民币;并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多次发电子邮件给天阳公司,以揭发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内部资料为由,威胁天阳公司董事毛某华等人索要人民币40万元。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9月2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网上追逃湛勇,2014年4月9日,湛勇到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陈江派出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证明收到电子邮件受到原公司职员章勇(被告人湛勇)敲诈勒索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湛勇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9月21日到仲恺公安分局陈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说明情况。但公诉机关起诉时,认为其不认罪,不予认定为自首。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兵的证言证明,离开天阳公司后,给了湛勇60万元,他嫌不够,所以向毛某华及李某斌索要40万元,这是湛勇所发的威胁邮件里提到的。答应给湛勇40万元是其自己杜撰的,我和毛某华都没有向其作过承诺。湛勇离职时,公司按劳动法办理了离厂手续,按劳动法为其支付了工资,和毛某华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湛勇的问题就由我方承担,协议的内容,湛勇是知道的。证人李某斌证言,证明收到被告人湛勇的电子邮件,拒绝了被告人索取钱财的要求。之后被告人湛勇又向其和毛某某发邮件索要40万元的事实。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有收到章勇(被告人湛勇)发来的邮件,内容是“天阳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材料采购单图片,检举信及章勇的厂牌和送货单照片”。5、发送信息简表,证明被告人湛勇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4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共13份及于2014年1月19日发给毛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对被害方造成威胁。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毛某某移交“中行汇款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和电话录音等文件”。7、辩认笔录及签供,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相片的辩认。被告人湛勇对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短信内容进行了签供。8、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毛某华和股东谭某某、湛某某签订了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相关人员的处置进行了约定。9、检举信,证明被告人湛勇向有关客户寄送的信件。10、相关书证,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湛勇的工资条和其他来往结算的书证。11、被告人湛勇的户籍材料,证明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的供述,对发电子邮件给毛某某、李某某以掌握有公司秘密为由,要挟解决剩余4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并不是向毛某某、李某某要钱,只是想对他们施加压力,让他们找刘某兵给我解决这4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4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湛勇虽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当庭表示法院判决有罪其则认罪,态度尚好,而且是犯罪未遂,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湛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本案事出有因,因刘某兵曾承诺给上诉人10%的利益作为报酬,后又没有兑现,所以上诉人因愤怒才有过激言行;2、上诉人存在犯罪中止,2013年8月底上诉人通过父母得知上诉人与刘某兵关于利益报酬存在误解后即停止向毛某华、李某斌发邮件,且被害人报案前其就已停止其索要报酬的行为;3、上诉人系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2、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向毛某华等人发送含有威胁语气的电子邮件,及以商业秘密等为条件要挟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构成自首;3、上诉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解释,是上诉人对自身行为的主观判断,是对行为动机的解释,并非对客观事实的否认,故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向毛某华发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4、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和24日送邮件后,就没再向毛提出过要钱,而毛某华是在2013年9月2日到公安局报案,故在被害人报警前上诉人就已主动中止自己的行为。被害公司诉讼代理人称:1、因上诉人的敲诈勒索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天阳公司报案后湛勇仍未停止敲诈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10:15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给钱我也不要”仍属威胁敲诈性质,不能表明上诉人系自动放弃犯罪;在上述邮件之后,湛勇仍继续敲诈受害人;上诉人称其2013年8月24日后再没有发邮件要钱并非事实,故本案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2、湛勇投案后翻供,直到二审都不承认敲诈毛某华,狡辩是让毛某华协调刘某兵给他钱,故不能认定为自首。3、刘某兵与湛勇和毛某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二审提交的证词不具可信性。4、湛勇与刘某兵之间是否存在过约定,都不影响湛勇敲诈事实的成立。5、湛勇没有实质悔罪表示;6、湛勇的敲诈行为给天阳科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湛勇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湛勇于于2013年8月份,及2013年11月17日均继续发送威胁邮件给毛某华。二审庭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了以下新证据:1、刘某兵亲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其与湛勇约定以刘某兵在惠州市天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赚得的利润的10%作为报酬雇湛勇帮助其打理该公司。2012年11月其将在该公司的股权以950万元转让给公司合伙人毛某华,并与毛某华约定湛勇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兵将950万股权转让金扣除其300万的投资成本后按10%的约定支付60万元给湛勇,而湛勇误解刘某兵应支付95万(950万的10%)及包含解散费在内的其它补偿共计100万元。之后湛勇就找毛某华追讨40万。后来湛勇的父亲出面调解时向其了解了湛勇的误解后告诉湛勇。2、对刘某兵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新证据第1点一致。3、邮件内容,证实湛勇于2013年11月17日仍向毛某华发送邮件进行敲诈勒索。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上诉人湛勇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湛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湛勇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上诉人湛勇自动投案,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以揭发天阳公司商业秘密及内部资料为由,向毛某华等人发送含有威胁语气的电子邮件的事实,故其行为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湛勇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湛勇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湛勇在2013年8月6日发邮件给毛某华,内容为“刘帮你们说的好话都白说了,我还以为你们是有诚意来解决事情的,以你现在的态度你就是给钱我也不要了,留着你的钱在心中倒数等待你工厂的关门大吉吧,恭喜!”,后因被害人报警而事发,但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7日又发给毛某华邮件,邮件内容依然反映其索要补偿金,上诉人无论在被害人报警前还是报警后均没有自动放弃其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湛勇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湛勇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湛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湛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湛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