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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向莉,女。委托代理人肖友安,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男。原告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向氏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筱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氏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时,由于资金有限,欠下货款10777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林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到期不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15000元,但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77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杨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氏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林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杨林于2014年8月中旬欠向氏旺运建材向莉材料款10777元,杨林在2014年11月和12月因资金短缺,又在向莉处借了1000元现金,截止2014年12月7日,杨林共欠向莉11777元。大写(壹万壹仟柒佰柒拾柒元整)。杨林将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向莉所有欠款,如愈(逾)期支付不足额①杨林将支付向莉违约金5000元,并归还其余下欠款②如愈(逾)期未支付向莉11777元,杨林将支付向莉违约金及其损失15000元,并归还向莉11777元,共支付向莉26777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整)欠款人:杨林(签名并捺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林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我国违约金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777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777元;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向氏旺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利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