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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发栋与董付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栋,董付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赵发栋。被告董付池。原告赵发栋与被告董付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每天加收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主要为:“借据,今借到赵发栋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出借方滞纳金…借款人:董付池身份证号:××××”,该借条由被告董付池签字确认并捺印。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48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不利后果,对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付款每天承担1%的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明确仅主张48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付池偿还原告赵发栋借款30000元,承担违约金4800元,共计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付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7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