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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文玲与被告杨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玲,杨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廖文玲,女。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东,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法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廖文玲与被告杨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杨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玲诉称,2014年4月3日21时20分许,杨东醉酒驾驶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里奚路铁路医院门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文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认定:杨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8579.43元;2、误工费8174元;3、护理费7900元;4、营养费2070元;5、伙食补助费2070元;6、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50元;10、车损3500元;合计80139.49(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东主张我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杨东系醉酒驾驶,不应支持。我公司对其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1时20分许,杨东醉酒驾驶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医院门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文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廖文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文玲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骶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8159.43元(含门诊费53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廖文玲出院。出医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继续休养;4.下床行走时避免弯腰、扭曲等,注意保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廖文玲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放射费420元。合计医疗费为8579.43元。原告廖文玲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李隹昱护理。2014年8月30日,原告廖文玲的伤情,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鉴所(2014)临鉴字第08—18b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廖文玲此次损伤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廖文玲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万和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文玲其腰椎骨折、骶骨骨折后腰部活动度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廖文玲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杨东己支付给原告廖文玲10000元。2013年7月9日,杨东为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东醉酒驾驶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里奚路铁路医院门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文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文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东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廖文玲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8579.4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廖文玲住院7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5569.51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1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计款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0天,计款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车损修理费按原告廖文玲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廖文玲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廖文玲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期限,误工期限原告廖文玲主张134天,按每天61元计算,误工费为81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杨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廖文玲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8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R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扣除被告杨东已支付给原告廖文玲1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廖文玲65819元。原告廖文玲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东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在驾驶人(致害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人(致害人)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东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被告杨东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廖文玲赔偿金65819元。二、驳回原告廖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550元,原告廖文玲承担350元,被告杨东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