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治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甘润霞,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银源电站。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甘润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担保公司诉称:李文华与甘润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中银担保公司与李文华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银担保公司为李文华向张任伟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12日,李文华、甘润霞向张任伟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并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张任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李文华、甘润霞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同日,中银担保公司与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为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未归还张任伟借款,中银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代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偿还张任伟借款本息合计3050000元。经向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李文华、甘润霞支付中银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30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文华、甘润霞支付中银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52500元,违约金63000元,担保费、项目评审费、资料工本费84000元;3.石棉县银源电站对李文华、甘润霞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银担保公司与李文华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银担保公司为李文华向张任伟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李文华向中银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630000元、项目评审费、资料工本费21000元。2013年3月12日,李文华向张任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至张任伟人民币210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05000元,借款人李文华。农行卡号6228454100033792219。”借条出具当日,张任伟从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市分行向李文华的银行帐户汇款2000000元。同日,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为甲方与中银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因借款人李文华违反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李文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中银担保公司诉讼或非诉讼的委托代理费按照标的5%计算。”借款到期后,李文华逾期未归还张任伟借款,张任伟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代偿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李文华代偿张任伟的借款本息共计3050000元”。此后,李文华未能向中银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中银担保公司为向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追偿该代偿款及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5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条、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代偿收条、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银担保公司与李文华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银担保公司与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订立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银担保公司作为李文华向张任伟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李文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张任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依约向张任伟归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李文华行使追偿权。中银担保公司要求李文华支付其代偿的2100000元本金,应当证明张任伟已将2100000元借款全额交付给李文华的事实,中银担保公司提供的张任伟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金额为2000000元,李文华在借条中注明了接收款项的帐号,应认定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借款,中银担保公司主张张任伟另行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与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的方式不同,且中银担保公司不能提供张任伟交付100000现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000000元。对出借的20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5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借款本金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从李文华借款至中银担保公司代其向张任伟还款共19个月零10天,利息为773333元。以上本息,李文华应偿还中银担保公司。中银担保公司要求李文华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代偿本息年利率10%的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担保公司要求李文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支持,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3%计算,计60000元。中银担保公司要求李文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25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且有支出代理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担保公司要求李文化支付担保费63000元、项目评审费和资料工本费21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提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为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中银公司要求对甘润霞、石棉银源电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的范围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包括担保费和项目评审费、资料工本费,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对担保费和项目评审费、资料工本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27733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文华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52500元、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李文华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63000元和项目评审费、资料工本费21000元;四、原告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对李文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列被告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6元,由被告李文华、甘润霞、石棉县银源电站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将其应承担33596元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