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l盒,单价9.9元。原告在购买的时候看到案涉产品的固体胶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因而放弃了其他品牌的固体胶,而优先考虑购买宝克中性笔。购买之后经过查询得知,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中的固体胶并非被评选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实属违法违规虚假宣传,以达到卖高价钱的目的。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对所销售的宝克中性笔把关不严格,导致原告在其超市购买了存在虚假宣传、带欺诈性的违法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案涉商品是被告向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顾客。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二、案涉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这里的“及其”二字,应该理解为包含了未经认定的产品。因为它没有规定未经认定的产品不可以使用。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该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案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未针对案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该商品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原告是购买商品后发现标签的标注,而不是基于商品上的信息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购买商品的决定,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被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五、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宝克”的中性笔一盒,价格9.9元。该盒笔中另有一支注册商标为“宝克”的固体胶,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另查,根据广东商标网公布的信息,商标注册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注册的“宝克”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广东商标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宝克”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固体胶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案涉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实际上应是指要求退货,故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吕学鹏返还货款9.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二、原告吕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宝克中性笔一盒(外包装完好无损),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9.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吕学鹏的货款。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