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童德泉与马周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泉,马周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童德泉。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周陈。原告童德泉与被告马周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泉诉称,2012年10月7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31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驾驶苏F×××××号轿车的被告马周陈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2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为被告马周陈赔偿原告人民币17963.63元,现被告马周陈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据为已有,拒不理赔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96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周陈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31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马周陈驾驶的苏F×××××号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同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周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童德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合计人民币20934.52元;被告马周陈按责赔偿原告事故费用共计人民币18663.63元,原告需赔偿被告车损费700元,被告马周陈实际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7963.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2270.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日被告马周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马周陈欠童德泉事故赔偿款17963.63元(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为准)。又查明,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王明媚与本案被告马周陈达成卖车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明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的桑塔纳2000(原挂靠在陈瑞芳即王明媚伯母名下)卖给马周陈,车款为24000元,且2012年8月22日后的一切与车有关的事宜均由被告马周陈承担。再查明,被告马周陈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陈瑞芳,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将理赔款17471.6元、136.2元,合计人民币17607.8元,汇入被保险人陈瑞芳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账号为:62×××76)中。该卡由被告马周陈持有,被告马周陈占有理赔款后,未将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96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给付其17607.8元,其余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人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书列表、被告马周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出具的卖车协议、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德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马周陈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周陈给付其赔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赔偿其损失,其余部分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马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周陈赔偿原告童德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童德泉承担140元,由被告马周陈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