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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来就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来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张来就,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阳西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来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张来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来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7、8、9、11月获得嘉奖,2014年2、3、4、7、8、9、10、11、12月获得嘉奖,2015年1月获得嘉奖),累计扣3分。该犯申报罚金五千元,《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及收支明细表证实其暂无力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来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来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