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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孙荣贵、童天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孙荣贵,童天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晓东,男,建兴达公司职工。被告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公司经理。被告孙荣贵,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天逸,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建兴达公司诉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童天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的委托代理人邰晓东,被告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孙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天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兴达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丰豪公司承租黄山路XX号1-2层商业用房(面积5229.26平方米)用于家具经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丰豪公司转租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给被告孙荣贵用于经营茶社,并约定公司应将房租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三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房屋租金121275元,但二被告以房屋是被告童天逸实际使用为由至今未支付房租,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房租248614元、物业费7200元及滞纳金134358.75元(1212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2733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丰豪公司辩称,公司将400余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分租出去,有部分房租是直接交原告,有部分未收到房租,被告孙荣贵的房租也未收到,欠租应由被告孙荣贵、童天逸交纳。被告孙荣贵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40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童天逸,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其支付租金及物业、水电费。合同相对人虽是自己,但实际使用人被告童天逸对房屋租金给付承担责任,且滞纳金约定过高。被告童天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表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签订的本市黄山路XX号1-2层商业房经营家具的租赁合同因部分场地闲置,现将一层南侧400平方米商业用房转租给被告孙荣贵经营茶社,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期前两年房租标准为220000元/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年租金标准每年递增5%,缴纳房租时由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将房租直接付给原告,冲抵丰豪公司应付原告的房租费用,孙荣贵缴纳的房租由丰豪公司出具发票。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2‰滞纳金罚款,被告孙荣贵应按期足额缴纳房租,并缴纳水、电费、电信、物业管理等费用,物业管理由被告孙荣贵与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下半年原告未收到房租,同年8月25日,被告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表示与原告及被告孙荣贵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童天逸,期间租金由童天逸支付,现房产由童天逸使用。原告因索要房租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房租248614元、物业费7200元及滞纳金134358.75元(1212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2733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丰豪公司与孙荣贵应诉后,丰豪公司表示公司已将400平方米房屋分租出去,转租给被告孙荣贵的房租未收取,应由被告孙荣贵及实际使用人童天逸交纳。孙荣贵表示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童天逸,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其支付租金及物业、水电费,实际使用人童天逸应交纳房屋租金,且滞纳金约定过高。被告童天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对2011年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及被告丰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予以确认,原告表示201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荣贵实际承租房屋,房租是被告丰豪公司和童天逸交纳至2014年6月30日前,物业费已欠交多年,2014年8月原告才知道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童天逸。被告丰豪公司表示2011年房租是被告孙荣贵和童天逸等三人一起交给原告,原是三人经营茶社,知道于2012年后被告童天逸一人在经营,此后房租均是被告童天逸通过丰豪公司一起交给原告,因经营亏损未经营了,被告童天逸不同意交纳下半年的房租,物业费一直未交。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均表示未与被告童天逸签订合同,不清楚现茶社经营情况。被告孙荣贵表示自己与被告童天逸等三人共同经营茶社,未签订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但三个月即散伙了,后被告童天逸仍在继续经营,因自己不是房屋使用人,房租、物业费都未交过,在知道其2014年下半年因亏损不经营后即于7月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营业执照应该未注销,应该算在经营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就丰豪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一事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丰豪公司确认自2012年后房租由被告童天逸与被告丰豪公司一起交纳,但因合同已明确约定房租由被告孙荣贵缴纳,被告丰豪公司、孙荣贵共同直接付给原告,冲抵丰豪公司应付原告的房租,即为对被告孙荣贵的缴费被告丰豪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荣贵负有向原告交纳房租的义务,如认为被告童天逸应承担在合伙经营中的房租费用,应另案诉讼。而被告孙荣贵表示滞纳金约定过高,考虑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滞纳金依法应予调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房租248614元及滞纳金134358.75元(1212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2733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被告丰豪公司对上述钱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应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一方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物业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孙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12月的房租121275元、2015年1-6月的房租127339元,共计248614元及滞纳金(其中1212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2733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钱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52元、公告费300元,由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孙荣贵、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