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国胜、郭彦云等与刘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刘国胜,郭彦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云,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胜、郭彦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国胜、郭彦云诉称,1999年3月,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和西环路办事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进行了公正[公证书(99)任证经字第0917号]。2005年春原、被告因财产权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当时出具了调解书,其内容为“刘国胜于2005年6月27日前将自己承包的刘家园处的责任田给刘国强耕种。”原告按调解书的内容如约将该责任田交予被告耕种,被告耕种至2013年。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挖成了大坑。原告认为,耕地不得改变其种植用途,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也无视法院调解书内容,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挖坑取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国强辩称,承包田是被告母亲所有,是2005年经过法院调解给被告的,并不是承包的原告的,被告有权利变更土地的所有人。挖坑取土是为了更好的耕种,即使破坏了地貌也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罚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收回土地。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0日原告刘国胜与任丘市思贤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年限30年。2005年原告刘国胜因财产权纠纷将被告刘国强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05)任民初调字第1634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二、刘国胜于2005年6月27日前将自己承包的刘家园处的责任田给刘国强耕种。”2014年5月份,被告刘国强在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内取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任民初调字第1634号调解书、照片8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本案原告刘国胜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刘国强来耕种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转让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据,但该转让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刘国强耕种多年,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强应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但被告刘国强在耕地上取土,破坏了地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转让,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国胜与原告刘国强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二、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思贤村刘家园处争议的责任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宣判后,被告刘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责任田内取土、破坏了地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为整平土地而非单纯取土,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耕种。上诉人平整土地后,不但不影响该地的种植,反而有利于浇地、机械设备的使用和土地改良。(二)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而是上诉人取得的其母亲合法承包的那份耕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胜系亲兄弟,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上诉人刘国胜为户主,而将该承包地登记在刘国胜的名下。后上诉人曾因财产权纠纷将被上诉人刘国胜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争议的土地给上诉人,母亲的宅基地给被上诉人,且该地块农业补助款,村委会也已变更发给了上诉人,该土地承包权已转让给了上诉人,所以本案争议的地块已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争议地块转让行为已经任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认定,并已生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再解除土地的转让行为,假如上诉人真的破坏土地,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或由发包方处理,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国胜、郭彦云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破坏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刘国胜就本案争议土地与任丘市思贤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年限30年。2005年被上诉人刘国胜因财产权纠纷将上诉人刘国强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05)任民初调字第1634号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刘国强于2005年6月27日前将刘国胜宅基地上所有属于刘国强的树苗、棉花等农作物及铁丝网等清除;二、刘国胜于2005年6月27日前将自己承包的刘家园处的责任田给刘国强耕种;三、双方无其他纠纷。”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刘国胜、郭彦云再次以上诉人刘国强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刘国强返还争议的承包责任田并承担诉讼费,以此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任民初调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刘国强耕种是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调解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刘国强耕种争议土地的期限,也没有约定在什么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刘国强破坏耕地为由请求返还争议土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刘国胜与原告刘国强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思贤村刘家园处争议的责任田”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国胜、郭彦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胜、郭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