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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徐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志刚。被告徐国永。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徐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邮递人员与徐国永电话联系,徐国永称自取相关文书,但长时间未自取,邮寄人员将邮件退回本院。后经本院电话联系徐国永,徐国永称可以再次邮寄已嘱其家人接收,本院将相关文书再次邮寄后因无人签收退回。2015年1月6日,本院派员到被告徐国永住所地送达,因其家中无人应答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志刚驾驶冀HE1D**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46KM+400M处,与被告徐国永驾驶冀RYJ7**号小轿车起步驶入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原告李志刚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徐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原告李志刚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06.57元,原告李志刚实际花医疗费16006.57元,因李志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2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医剩余疗费。提供保险公司医疗费票据原件留存证明,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保险公司留存),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天,共18天;护理费1080.00元,60.00元/天,住院18天;营养费360.00元,20.00元/天,共18天;误工费11700.00元,130.00元/天,误工90天,提供误工证明,6月-11月工资表;鉴定费45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4张;交通费3000.00元,无证据提供,从药王庙到县医院车费,包含急救车费用,家属护理期间往返费用;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我的两轮摩托车是2008年买的,当时花6500.00元,最低也值2000多元,本次事故撞坏了也没有修理,损失请法院酌定。被告徐国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50分,徐国永驾驶冀RYJ7**号轿车在省道252线46km+400m路段,由南向北起步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原告李志刚驾驶的冀HE1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志刚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刚无责任。原��李志刚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外伤,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右腕豌豆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侧前额部皮肤挫伤。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刚医疗费148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0元;原告李志刚提供了承德恒裕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2013年6-11月的工资表无审核及主管领导签字,且为原件,未提供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等辅助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收入的真实性;本院酌定原告李志刚的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年收入40065.00元计算,误工3个月,原告误工费为10016.25元(40065.00÷12×3);根据原告李志刚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刚摩托车损失1500.00元;原告李��刚在平泉县交警队做法医鉴定2次,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志刚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148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0元,误工费10016.25元,交通费3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刚无责任,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徐国永未到庭应诉,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无法查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国永依法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148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0元、误工费10016.25元、交通费3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29362.82元。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被告徐国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助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