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四孩与汤国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四孩,汤国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44号原告顾四孩(曾用名顾兴奎)。委托代理人陈孝东,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国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号。原告顾四孩与被告汤国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四孩及委托代理人陈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四孩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此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微山县润峰新能源三期制造车间进行抹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施工,现此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完工,2012年下半年交付给微山县润峰新能源公司使用。后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418825.72元,被告已付233000元下欠18582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共计185825.72元。2、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四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顾兴奎,身份证名字是顾四孩。证据二:内外墙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内外墙分包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2013年9月27日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汤国明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总发包人为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证明汤国明在工程中是委托代理人,能证明在工程中负责整体工程。被告汤国明未答辩,未到庭应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三期工程,被告驻工地代表汤国明、刘慎敏。2011年11月9日被告汤国明与原告顾四孩(曾用名顾兴奎)签订内外墙分包合同书,被告将润峰新能源三期制造车间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顾四孩,合同约定:外墙23元/平方米,内墙13元/平方米。内外墙按实际抹灰的平方结算。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2012年下半年交付润峰新能源公司使用。2013年9月27日被告汤国明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润峰三期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人工费总价为418000元,已付233000元,余欠工资款18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顾四孩与被告汤国明签订的内外墙分包合同书,因原告顾四孩无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为无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交付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汤国明已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现主张余欠工程款18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顾四孩与被告汤国明签订内外墙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提供的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汤国明在合同书中委托代理人的位置签名,与原告的结算单亦是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润峰三期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汤国明是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合同、结算等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顾四孩的工程款(人工费)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