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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李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李美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51号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美英,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美英难以寻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