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胡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胡雪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杨凤梅,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胡雪梅,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朱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凤梅因与被告胡雪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梅、被告胡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梅诉称:被告胡雪梅欠原告杨凤梅1万元,说好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可是被告一直在拖,不给见面,有借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雪梅辩称:原、被告之前素不相识,不欠原告一万元钱;被告出具借条并不是其本意,而是受到欺诈才写的,被告的丈夫孙传振涉嫌抢劫被捕,原告说可以写谅解书,将其丈夫的刑期减轻,但被告丈夫并未因为谅解书得到减刑,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目的没有实现;另该借条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逻辑,不存在借赔偿款之说,违背了法律规定与社会秩序;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凤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一万元事实。胡雪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且借条不是被告自愿书写的,是在原告欺骗下所写。胡雪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明亮出庭作证,称其系胡雪梅父亲,胡雪梅打借条目的是为了原告出具谅解书后其丈夫能减刑,但我女儿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拿原告的钱,之后我女儿后悔了,向杨凤梅要借条,杨凤梅不给。2、证人王为金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私下协议,原告出具谅解书能够给被告丈夫减刑,最后原告让被告给打一万元借条,当时还是我在法院找的纸帮忙写的谅解书,但之后胡雪梅后悔了,要求要回借条。杨凤梅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胡明亮所言不实,证人王为金证言无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杨凤梅所提供证据1,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借条为复印件,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胡雪梅所提供证据1、2,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胡雪梅的丈夫孙传振因犯抢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杨凤梅为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凤梅与胡雪梅达成口头约定,杨凤梅为孙传振出具谅解书以为其减轻处罚,作为回报胡雪梅愿意给付杨凤梅一万元,但因为经济原因暂出具1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凤梅一万元赔偿款胡雪梅暂缓2014年阴历8月15日前付清。后孙传振并未因为杨凤梅出具的谅解书而得到减轻处罚,胡雪梅向杨凤梅提出解除约定并要回借条未果,双方因为该一万元应否给付产生纠纷,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胡雪梅返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诉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被告返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孙传振的刑事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丈夫出具谅解书以为其减轻处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万元,但因为经济原因暂出具1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实为欠款性质。在出具该借条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原告出具的谅解书有可能不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仍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出具了谅解书,并交由被告,即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依法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凤梅欠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