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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武正清、秦友兰与陈涛、陈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正清,秦友兰,陈涛,陈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武正清,居民。原告秦友兰,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居民。被告陈益,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该公雇员工。原告武正清、秦友兰与被告陈涛、陈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正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蒋耀良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正清、秦友兰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益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向武正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武正清及乘坐人秦友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武正清被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秦友兰被诊断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正清、秦友兰无责任。被告陈涛、陈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武正清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财物损失费1383.93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10117.86元;赔偿秦友兰医药费43262.5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290元,合计148144.5元,扣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要求三被告再赔偿148262.36元。被告陈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益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同向武正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武正清及乘坐人秦友兰受伤,车辆损坏。武正清受伤后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秦友兰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其中武正清被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秦友兰被诊断为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44646.43元(其中武正清花费1383.93元,秦友兰花费43262.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正清、秦友兰无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武正清与秦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涛与陈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陈涛名下。原告武正清、秦友兰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军营村,于2010年购买坐落于龙冈镇华美雅居小区8号101室商品房一套,现居住在该商品房内。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武正清、秦友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武正清伤后误工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秦友兰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购房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正清、秦友兰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正清、秦友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涛、陈益共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正清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秦友兰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对此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武正清、秦友兰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武正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2862.17元(34346元÷12×1个月)、营养费135元(15天×9元/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财物损失费1100元。对原告秦友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3262.5元、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信达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正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383.93元、误工费2862.17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490元、财物损失费1100元,合计5971.1元;赔偿原告秦友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43262.5元、误工费14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295.29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武正清、秦友兰132266.39元(此款直接汇至武正清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冈支行,账号:62×××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正清、秦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陈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