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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道荣与周兴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荣,周兴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张道荣,女。被告:周兴圣,男。原告张道荣为与被告周兴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启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漆星、人民陪审员廖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荣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兴圣以万载香江家具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即每月付息7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后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周兴圣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兴圣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周兴圣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兴圣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道荣借款人民5万元,并出具一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道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即每月付息柒佰伍拾元整。今借人:周兴圣,2012.10.24”。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止,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的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兴圣向原告张道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兴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代理审判员  漆 星人民陪审员  廖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