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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5号原告黄某甲,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蔚斌。系崇仁县巴山镇城北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半年前,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既未过问小孩生活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同时要求被告从2005年5月1日起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岁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黄某甲、周某身份情况。2、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社会抚养费缴费票据、黄某乙户籍信息、黄某乙入托费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系城镇户口,且黄某乙已入托。3、崇仁县巴山镇城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黄某甲、周某于××××年××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于××××年××月份许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7月份,被告周某外出务工而双方分居生活。因被告周某在外务工期间未与原告黄某甲联系及未尽抚养儿子黄某乙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承担黄某乙的抚养费按500元/月,自2015年5月份起支付至黄某乙成年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非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原、被告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考虑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一直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抚养费500元/月,从2015年5月份起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因黄某乙生活在崇仁县巴山镇城区,原告主张儿子抚养费每年人民币6000元,未超出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非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由被告周某每年支付黄某乙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支付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黎文华审 判 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