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贾爱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张沛,该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某甲因与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下称二师附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师附小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939.87元,并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龙法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昆,被上诉人二师附小的委托代理人张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原系二师附小的学生。2013年1月6日上午第四节课下课后,王某甲在捡拾掉在地上的书时撞到了同学的桌子,撞伤了眼睛,手、腕部也感觉疼痛。2013年1月7日,王某甲到开封市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小手指伸肌腱腱帽损伤;2、右眼睑挫伤。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62.19元。2013年4月5日,王某甲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右手、陈旧性)。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72.96元(含挂号费160元),期间支出住宿费158元。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其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因拾书时不慎受伤,在事发时王某甲已年满12周岁,对其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控制能力,因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故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到二师附小上学,二师附小应当创造安全良好的教学环境并尽到管理职责。王某甲诉称在捡拾掉在地上的书时,因所坐的凳子不稳,造成其撞到他人桌子进而受伤,而二师附小否认系因桌椅不稳导致王某甲受伤。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王某甲在学校受伤,二师附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二师附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435.15元(3862.19元+15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日×46日);3、营养费460元(10元/日×46日);4、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日×46日);5、住宿费158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王某甲的伤并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093.11元,王某甲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师附小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1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医疗费54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659.96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93.11元的20%,即2418.62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王某甲负担1127元,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负担1127元。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10月17日,王某甲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多名同学砸倒在仰卧起坐健身器材上,右手着地造成右手小手指伸肌腱损伤,后来在2013年元月6日上课后因书掉到地上,在想站起来拾书时,因凳子不稳,手和胳膊撞在桌子边沿上,导致右手小手指再次受伤,因开封的医疗条件有限,经开封市医疗保障中心同意,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另外,因二师附小没有将王某甲缴纳的学生平安保险金交给保险机构,导致王某甲的损失不能通过学平险赔偿,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对王某甲造成的损失,二师附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二师附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师附小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的右手小手指第一次受伤是在学校发生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的右手小手指第二次受伤是因为凳子不稳造成的,学校不应当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责任。学校通过调查也没有发现班主任老师私自将学生缴纳的学平险保费克扣的情况,故学校不应当对王某甲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二师附小上体育课时,与几名同学在仰卧起坐健身器材处玩耍时造成右手小手指伸肌腱损伤,后王某甲的家长向二师附小的有关领导反映,经班主任协调未果。后来在2013年元月6日上课后因王某甲的书掉到地上,在欲站起来拾书时,因凳子不稳,再次造成右手小手指受伤,王某甲在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53.3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王某甲上诉称其第一次受伤是在2011年10月17日,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票据均发生在2012年12月,王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部分门诊治疗费用与2011年10月17日在学校受伤有关,故其请求二师附小对2013年1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6日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因其没有相关的病历相印证,且没有有关医院的转院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损伤有关,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53.32元,因其提供了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转诊转院介绍信,对该部分费用,二师附小应当承担相应的部分。关于责任划分,二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并尽到管理责任。本案王某甲在学校内受伤,二师附小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师附小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王某甲上诉称二师附小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称其已经将学生平安保险费交给学校,但因二师附小私自克扣,没有为其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导致其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因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学生平安保险费交给学校,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法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医疗费140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659.96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76.43元的20%,即4135.3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王某甲承担1800元,开封市第二师范附属小学承担454元(上述费用均由王某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